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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訂勞動合同時試用期應如何約定
時間:2016-03-04 12:08:41 來源:互聯網 作者:管理員
【案情回放】
蔣某于2015年10月應聘至某醫藥公司任總經理助理,雙方簽訂了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一年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試用期三個月,試用期月工資3000元,試用期結束后月工資3500元。2016年1月25日申請人辭職,并于2016年2月3日訴至仲裁委,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間的工資差額。本案經開庭審理后,仲裁委認為某醫藥公司與蔣某約定三個月的試用期,有悖法律規定,只認定雙方的試用期為一個月。對蔣某要求公司支付工資差額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爭議焦點】
一年勞動合同約定三個月的試用期是否有效?
【浩云律師事務所專業律師點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本案中,該醫藥公司與蔣某約定三個月的試用期違反法律規定,從第二個月起應按試用期結束后的月工資標準3500元發放勞動報酬。
試用期是用人單位考察錄用的員工是否真正符合錄用條件,能否適應公司文化及是否真正適合所從事的工作崗位,從而決定是否繼續保持勞動關系的一個重要環節,《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了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因此,試用期內勞動合同的簽訂、社保的繳納以及試用期的期限和工資發放等內容都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操作。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單位需要說明理由,勞資雙方應明確錄用條件和具體的考核行為以減少爭議的發生。
實踐中,一些用人單位認為試用期不受法律保護,可以不用簽訂勞動合同、無須繳納社會保險,這些想法和做法都是不正確的,需要引起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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